(2017)豫15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曾某某、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曾某某,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660号原告:翁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1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玉,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意,河南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华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明玉、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泡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死者裴传利唯一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76028.72元;3、请求判令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在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4、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曾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光山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路与光南路交叉口时,遇原告的配偶裴传利骑行电动二轮车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相撞,造成裴传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裴传利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传利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曾某某为其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原告自1993年5月与裴传利按农村婚俗结婚以来,裴传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至死亡前。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且裴传利父母皆亡故,因此,原告系死者裴传利唯一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在本案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证、用药发票;3、被告曾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两保险公司的保险单;4、原告翁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死者裴传利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裴传利户口注销证明、其父裴其根、母亲裴玉兰户口注销证明;5、部门实施婚姻证明及土葬证明各一份;6、救护车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车辆定损评估单;7、交通警察大队的案卷一套;8、继承权利放弃申请书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一、翁某某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翁某某与死者裴传利之间不具有婚姻关系。1、关于配偶的认定,我国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对事实婚姻不予确认,全部以婚姻登记为原则。翁某某提供的其所在村出具的《证明》,虽加盖由乡民政府的公章,但该《证明》内容中表明的按照农村婚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不能上升到法律层面对夫妻关系的确认,且村委会及乡民政府亦非确认婚姻关系的法定职能部门(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确认婚姻关系的法定部门为县级民政机关),不能据此《证明》认定翁某某与裴传利属夫妻关系。2、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翁某某的户口在“吕围孜村翁店东队”,而裴传利在“吕围孜村后畈东队”。即同居关系尚且存疑,何况事实婚姻?3、根据原告提交的裴传利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家属签名为“张俊情”,如果翁某某是裴传利的唯一近亲属,不可能由别人代为签字。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为由《谅解书》上家属签名为原告翁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同居关系的存在,代理人认为谅解书当然不能证明婚姻关系或近亲属关系的证明。二、死者裴传利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裴传利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最高法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告提交的《中共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委员会文件》,不属于官方的正式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驳回其起诉。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事故属实且不存在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曾立春辩称,车辆交有保险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周口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5时许,曾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光山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三环路与光南路交叉口时,遇原告的配偶裴传利骑行电动二轮车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相撞,造成裴传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裴传利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费用花4348.4元。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传利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购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购有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事故责任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曾立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得到解决,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自1993年5月与裴传利按农村婚俗结婚以来,裴传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至死亡前。同居后双方无婚生子女,且裴传利父母皆亡故。诉讼中翁某某原二儿女翁正祥、翁曼曼放弃对继父裴传利的财产继承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裴传利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其近亲属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翁某某由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和村委会证明,其在1993年5月份,即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行以前与裴传利按农村婚俗举办婚礼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可认定其二人关系为事实婚姻。诉讼期间裴传利的继子女放弃继承权,故原告翁某某主张确认其为死者裴传利唯一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亲属裴传利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曾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即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承担80%,不足部分由曾某某赔偿。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本院对原告亲属裴传利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4348.4元;2、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死者裴传利虽为农业户口,但裴传利居住吕围孜村翁店东队已被光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划为城镇规划区,且其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该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计算;3、受害人裴传利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其家人精神遭受极大创伤。精神抚慰金的免除对象只能是受到刑事处罚的肇事者,不能扩展至其他赔偿义务人,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死者本人有错,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4、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50%);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酌定5000元;6、救护费3600元;7、车损1100元;以上合计588706.8元。该损失在保险额度内,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承担115448.4元(4348.4元+110000元+1100元),剩余47325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承担80%即378606.7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翁某某为死者裴传利唯一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翁某某各项损失11544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翁某某各项损失378606.72元;四、驳回原告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原告翁某某承担1857元,被告曾某某承担7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