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与达州市众信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达州市众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桑树巷**号。负责人:毛坚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斌,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众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梁明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众信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故车辆系碰撞后急刹车导致轮胎燃烧的事实错误,大竹县云东大道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火灾原因系碰撞造成,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川交高执七支三调[2016]2049号《四川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通知书》不具备真实性,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证明》已证明事故车辆不属于交通事故,就只能是自燃或人为放火,照片显示未发生碰撞。即使应该赔偿,也应以定损的190000元和60000元进行赔偿。达州市众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消防中队是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其描述是真实的;赔偿通知书是通过根据现场情况做出的;交警队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是第一时间到达第一现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事故车辆系碰撞后急刹车导致轮胎燃烧是属实的;赔偿数额应以投保价格为准。原审原告达州市众信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因川S657**号车损毁导致的损失260500元、赔偿原告因川S13**挂车损毁导致的损失8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川S657**号车的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260500元、川S13**挂车的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825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2015年7月29日,原告所有的川S657**、川S13**挂车在包茂高速重庆至大竹收费站附近车头与护栏发生碰撞,因急刹引起右后轮胎发生燃烧,致使川S657**、川S13**挂车损毁及货物被烧。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损毁车辆进行了定损,但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系车辆自燃,原告未购买自燃险,被告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东风牌川S657**重型半挂牵引车、安通牌川S1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东风牌川S657**重型半挂牵引车260500元、安通牌川S1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82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七条载明:“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被告就原告所投保的保险险种及条款中明确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权利义务履行了告知义务。2015年7月28日13时56分,王江驾驶原告所有的东风牌川S657**重型半挂牵引车、安通牌川S1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包茂高速重庆至大竹方向距大竹收费站2公里处时发生火灾,导致川S657**重型半挂牵引车、川S1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毁。原告就前述二车的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2015年8月5日,大竹县云东大道消防中队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消防中队2015年7月28日13时56分接到报警,包茂高速重庆至大竹方向距大竹收费站公里处一辆拖挂车车头发生碰撞,因急刹引起右后轮胎发生燃烧(车牌号:车头S65792、货柜川S13**挂)中队出动3车18人进行处置,经现场侦查该拖挂车后方车厢燃烧猛烈,并迅速蔓延至整车,火灾情况属实。”2016年4月19日,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大队三中队出具川交高执七支三调[2016]2049号《四川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当事人达州市众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所属川S657**号车由驾驶员王江驾驶,于2015年7月28日14时10分,由重庆至达州,行驶至G65高速公路1400KM+150M右侧处因交通事故损坏(害)高速公路路产,应当赔(补)偿路产如下:波形防撞护栏板(4米)3节、波形防撞护栏立柱2根、波形防撞护栏托架7个……,合计金额11000元等。同日,原告向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11000元。2015年10月2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证明川S657**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于2015年7月28日14时16分在包茂高速公路达渝段1400公里加430米路段处(达渝段重庆至达州方向)发生燃烧,经过现场勘查确认不属于交通事故,特此证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载明的出险经过为:“行驶挂护栏,然后急刹造成轮胎起火,车身起火,无人伤及三者损失,已报119,建议报交警,现场告知下高速联系95518”。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机动车损失保险,其提供的大竹县云东大道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川交高执七支三调[2016]2049号《四川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了案涉车辆损毁系与护栏发生碰撞后,急刹引起右后轮燃烧,蔓延至整车后将整车烧毁,其导致车辆损毁的方式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碰撞的定义,被告辩称车辆系自燃,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案涉车辆因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因此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达州市众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川S657**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6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达州市众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川S1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金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故车辆系与护栏发生碰撞后,急刹引起右后轮燃烧,蔓延至整车后将整车烧毁的事实,有大竹县云东大道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川交高执七支三调[2016]2049号《四川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通知书》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多份证据予以证明和印证。而上诉人称事故车辆未发生碰撞,是自燃或人为放火,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的规定,该证明不属于正常程序下对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的认定依据,且该证明对车辆燃烧原因也未做出明确确认,原判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通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侯必明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玉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