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韩金国与长沙市望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及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金国,长沙市望城区发展和改革局,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国委托代理人李群辉,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组*号,系原告韩金国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舒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吉琼,系长沙市望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旭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静,系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韩金国与长沙市望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湖南科太电气有限公司高低压软起动装置项目备案的通知》及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韩金国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12行初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韩金国所诉望发改开备[2015]24号《关于湖南科太电气有限公司高低压软起动装置项目备案的通知》,系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对湖南科太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湖南科太电气有限公司高低压软起动装置项目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准予涉案项目备案的通知,且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被诉通知时,原告在涉案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已经启动征收且被拆除,被诉通知对原告的权利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金国的起诉。韩金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行初1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被诉通知系被上诉人对湖南科太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湖南科太电气有限公司高低压软起动装置项目备案申请材料进行的审查,对上诉人的权利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王真铮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