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正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州正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1664号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中石化大厦B地下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52390326D。负责人:迟家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俊俊、江慧,均系该司职员。被告:广州正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3411房,组织机构代码58953337-8。法定代表人:李吉伟。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广州正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俊、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正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被告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中石化大厦B塔48楼4801号房的业主,原告为中石化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双方在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佳兆业物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述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平方米30元,每月5日前收取当月物业管理费。但从2013年9月1日起,被告突然停止向原告交纳所有应交费用。原告对此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催促被告交纳,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8531.4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垫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电费7110.99元;3、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35140.6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正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佳兆业物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所使用的单位中石化大厦B塔48层4801号房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30元/平方米;乙方在每月30日前收取下月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缴费,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等内容。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面积测绘表》显示,中石化大厦B塔48层4801号房的建筑面积为1284.3821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缴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此提交了《收费通知单》予以证明,同时提交《律师函》证明其曾催促被告缴纳欠费。原告还主张每月5日前向被告收取当月的物业管理费,但未举证证明。另,原告主张代被告垫付了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电费7110.99元,为此提交了《电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按照3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个月的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须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虽主张每月5日前向被告收取当月的物业管理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已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中石化大厦B塔48层4801号房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8531.4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依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上述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8531.4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且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5140.69元为限。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电费7110.99元,并提交《电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正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中石化大厦B塔48层4801号房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8531.46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正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逾期缴纳上述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8531.46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且以不超过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5140.69元为限];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正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电费711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广州正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宇帆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丽凤罗小玲本判决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