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富强与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欣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强,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欣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153号原告王富强,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乡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康丽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业,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山西欣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冯海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业,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富强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欣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李秀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欣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强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欣中苑第一幢一层建筑面积为367.5平方米的4、5、31、32、33、34、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8号商铺以14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0至21日支付全部购房款1415000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定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原告向开发商付清全部款项次日起开始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止为第一个周期,管理期限为十年一个周期;对经营收益约定为,第1-3年,每年收益为1698000元、第4-6年,每年收益为1839500元、第7-10年,每年收益为2122500元,原告2012年12月31日前的经营收益按实际天数支付,之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半年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每年6月25日和12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双方还约定,管理期限届满或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六个月未支付原告经营收益,如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始购房价款回购原告所购商铺,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回购,若因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回购,则赔偿原告原始购房款的20%;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每延迟一日,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应付收益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六个月,否则除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双方还约定,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的全部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由被告山西欣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委托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支付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1698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以原始购房款回购上述商铺,但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回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商铺返还原告购房款14150000元;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判令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经营收益,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2312044元,及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执行完毕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197927元;判令被告山西欣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后,支付过一次经营收益,后因为修路等原因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对此向原告表示歉意,我方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诉求,我方不认可,既然要支付经营收益,就不应该再主张违约金,对原告的其他诉求认可。被告山西欣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按协议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山西欣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欣中苑第一幢一层4、5、31、32、33、34、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8号商铺,上述房屋建筑面积367.5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4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付清全部房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定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原告向开发商付清全部款项次日起开始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止为第一个周期,管理期限为十年一个周期;对经营收益约定为,第1-3年,每年收益为1698000元、第4-6年,每年收益为1839500元、第7-10年,每年收益为2122500元,原告2012年12月31日前的经营收益按实际天数支付,之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半年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每年6月25日和12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双方还约定,管理期限届满或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六个月未支付原告经营收益,如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始购房价款回购原告所购商铺,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回购,若因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回购,则赔偿原告原始购房款的20%;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每延迟一日,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应付收益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六个月,否则除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双方还约定,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的全部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由被告山西欣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委托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对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1698000元在原告付房款时先行折抵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以原始购房款回购上述商铺,但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回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商铺返还原告购房款14150000元;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判令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经营收益,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2312044元,及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执行完毕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197927元;判令被告山西欣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过大而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付款凭据、书面通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先后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付清涉案商铺购房款并将商铺委托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在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经营收益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回购涉案商铺,但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14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收益符合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22日至原告发出回购通知后的30日即2014年7月27日,按每日经营收益4652元计算305天为14188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收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按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六个月为127697.4元;根据《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山西欣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的全部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欣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富强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二、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富强购房款14150000元、支付原告经营收益1418860元、违约金127697.4元。三、被告山西欣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