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特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圣力越南特钢有限公司与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7民特261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圣力(越南)特钢有限公司,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261号申请人:圣力(越南)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增,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慕姬,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硕彬,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静雯,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穗生,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凡,该公司职员。申请人圣力(越南)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钢公司)与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于2009年6月7日签订的《圣力越南特钢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钢耐火材料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书》)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理由如下:案涉《服务合同书》中第十一条约定了合同异议解决方式为,如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异议,三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将向广州国际商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而在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并无名称准确为“广州国际商会仲裁机构”的仲裁机构,广东省广州市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广州南海国际仲裁中心等)且各方现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案涉仲裁协议应属无效。被申请人广钢公司辩称:申请人圣力公司与广钢公司签订的案涉《服务合同书》所约定的争议仲裁条款有明确仲裁意思表示,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即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其有权受理双方之间的争议纠纷,请求驳回圣力公司的申请。被申请人五金公司辩称:本案情况特殊,是属于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依据法律规定的理解与判断,应视为争议三方约定了仲裁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地点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2005]民四他字第5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亦认定类似情况仲裁条款的效力,案涉仲裁条款依法应属有效。经查明:2009年6月7日,圣力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广钢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五金公司作为丙方(出口代理人)签订案涉《服务合同书》,其中第十一条异议解决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异议,三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将向广州国际商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仲裁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后各方因上述合同发生争议,广钢公司依据上述仲裁条款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16)穗仲案字第5171号,圣力公司认为案涉仲裁条款无效,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申请人圣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服务合同书》、(2016)穗仲案字第5171号案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受理书。广钢公司及五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申请人广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为百度和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系统的网页打印版,拟证明中国国际商会广州商会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广州市委员会共存并至今仍存在。证据2为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关于重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上海分会的决定的网页打印版,拟证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存在仲裁机构并进行过重组。证据3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简介的网页打印版,拟证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是广州地区唯一的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人圣力公司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证明广州地区的商事仲裁机构不仅仅只有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广州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也是商事仲裁机构。《服务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无法对应。被申请人五金公司对网上打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裁定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在机构的设置上,广州南沙国际仲裁中心是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下属的分支机构,应由法院认定其两者是否为同一仲裁机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体就本案而言,圣力公司与广钢公司、五金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中第十一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异议,三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则将向广州国际商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该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仲裁事项。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国际商会仲裁机构”,但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是广州地区唯一有权对民商事纠纷进行裁决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应认定三方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案涉《服务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受理广钢公司依据该仲裁条款提起的仲裁申请。综上,圣力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圣力(越南)特钢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广州广钢金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7日签订的《圣力越南特钢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钢耐火材料服务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圣力(越南)特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钜审判员 林幼吟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嘉宝丁涵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