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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振林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林,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887号原告:郑振林,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全乐社区。委托代理人:杨彪,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法定代表人:牟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经理。原告郑振林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林及委托代理人杨彪,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郑振林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2.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B栋1层107号车库、面积24.84平方米房屋归郑振林所有;3.被告立即给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办理房屋产权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30日,被告在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动迁了原告的住房,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规定了安置方式、安置时间、安置地点、安置标准、结算款项等。现原告已经回迁安置完毕,且实际入住了该房屋。但被告不给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万基公司辩称,1.万基公司并非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房屋的实际动迁人,也没有与郑振林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地段由张恒舜投资兴建,张恒舜与万基公司系挂靠关系,关于该地段动迁户的详细情况,万基公司不清楚。应当追加张恒舜为被告,因张恒舜系该地段工程受益人;2.如果郑振林确属于该动迁地段的动迁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万基公司同意为其出具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但是必须由张恒舜到庭核实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加盖了万基公司的公章,并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牟国有的名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11月30日,郑振林与万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万基公司为郑振林安置24.8平方米车库一处,并约定互相不找任何费用。本院认为,郑振林于2009年11月30日与万基公司签订认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万基公司为郑振林安置位于佳木斯市友谊小区B栋1层车库107号,面积24.84平方米,并约定互相不再欠任何费用。该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万基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郑振林,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郑振林自签订协议时入户至今。因万基公司与张恒舜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对万基公司抗辩其不是该地段房屋的实际动迁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郑振林与万基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其依据该合同享有万基友谊小区B栋1层107号车库所有权,郑振林可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照时要求万基公司协助办理。综上所述,对郑振林要求确认其与万基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郑振林要求确认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B栋1层107号车库、面积24.84平方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郑振林要求万基公司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振林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B栋1层107号车库、面积24.84平方米房屋归郑振林所有;三、驳回郑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