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以伟、高艳萍等与贺连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以伟,高艳萍,孙鸣霞,孙鸣泽,贺连军,冯倩,周口市圣都装饰有限公司,崔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6民初1692号原告:孙以伟,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生,住淮阳县。原告:高艳萍,女,汉族,1992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孙鸣霞,女,汉族,2014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孙鸣泽,男,汉族,2016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贺连军,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生,住淮阳县。被告:冯倩,女,汉族,1976年12月16日生,住淮阳县。被告:周口市圣都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陈永,该公司经理。被告:崔溪,女,汉族,1988年11月3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孙以伟、高艳萍、孙鸣霞、孙鸣泽与被告贺连军、冯倩、周口市圣都装饰有限公司、崔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原告提供的被告崔溪送达地址不准确,原告又提供不出其他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以伟、高艳萍、孙鸣霞、孙鸣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13.4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