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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某1等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2013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3,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浩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书记员郑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驾车来到泾阳县茯茶镇附近,在茯茶镇西南方向泾干镇姚坊村杨北组大曲子综合基站内盗走价值945元的200AH型12V电池一块。后三人将所盗电池销赃至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驾车来到泾阳县桥底镇北赵村,在北赵村村委会广场旁的移动基站内盗走价值626元的3个室外RRU设备。后三人将所盗物品销赃至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村“杨某某废旧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驾车来到泾阳县茯茶镇附近,在泾干镇姚坊村杨北组大曲子综合基站内盗走价值2835元的200AH型12V电池三块。后因未找到人收购,遂将所盗电池顺路丢弃。4、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驾车来到泾阳县桥底镇北赵村,在北赵村村委会广场旁的移动基站内盗走价值3129元的2个室外RRU设备。后三人将所盗物品销赃至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村“杨某某废旧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5、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驾车来到三原县嵯峨镇天井岸村,在天井岸村的移动基站内盗走价值2838元的3个室内RRU设备,1个铜牌,10米电池连接线,10米接地线。后三人将所盗物品销赃至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村“杨某某废旧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6、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驾车来到三原县西阳镇西赵村,在西赵村的移动基站内盗走价值550元的10米电池连接线。后三人将所盗物品销赃至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村“杨某某废旧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7、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驾车来到三原县嵯峨镇寨子村,在寨子村的移动基站内盗走价值2838元的3个室内RRU设备,1个铜牌,10米电池连接线,10米接地线。后三人将所盗物品销赃至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村“杨某某废旧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8、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驾车来到三原县西阳镇西赵村,在西赵村的移动基站内盗走价值3588元的4个室内RRU设备。后三人将所盗物品销赃至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村“杨某某废旧收购站”,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宏射频远端单元RRU5个和室内载波7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8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349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且各有分工,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对其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故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作案工具果树剪子两把、线手套一双、固定扳手三把、活扳手一把、起子二把、钥匙一个、锯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