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0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汪xx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1738号原告:汪xx。委托代理人:苏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C区15栋。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原告汪xc诉被告宏益房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c的委托代理人苏梅,被告宏益房开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xc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花果园××区××单元××号商品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被告逾期交房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将符合条件的相应房屋交付给原告,而且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远低于被告因逾期交付房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房屋租金评估价为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调整。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0181元(暂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最终以房屋租金评估价为准,要求一直计算到实际交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益房开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逾期交房属实,但原告称购买的房屋已交付使用,在交付房屋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房协议》,约定了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告已领取了违约金,现再次起诉被告,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汪xc(买受人)与被告宏益房开(出卖人)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出卖人开发的花果园T1区第9栋3单元41层5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59.61平方米,总价款为616095元,买受人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首付款396095元,余款2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时商品房应当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果出卖人未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90个工作日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个工作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购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商品房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以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一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买受人在接到书面通知后的30日内,办理该商品房的交接手续,不能满足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6年5月15日,被告在贵州都市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6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交接,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交房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宏益房开)向乙方(汪xc)支付违约金15433.18元;2、本协议生效后,甲方除履行第一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外,以后不再承担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甲方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即告全部终结。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433.18元。原告表示交房时被告表示不签订该交房协议就不交房,故该交房协议是被迫签订。另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2016年5月13日取得分别建设、施工、设计、勘查、监理等五家签字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在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交付房屋时,签订了上述《交房协议》,被告已根据《交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了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以后不再承担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即告全部终结,该《交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且履行完毕,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背了双方交房协议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称该《交房协议》系被迫签订,如不签订该交房协议被告就不向原告交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称被迫签订交房协议未举证证实,且原告在收房时如对被告提供的交房协议有异议,如存在原告所称被告表示不签协议就不交房的情况,原告也完全可以通过诸如诉讼之类途径解决,而不是必须签订交房协议,故原告选择与被告签订交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称该交房协议系被迫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xc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5元,由原告汪xc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曦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张庆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