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刚与杨灿平、戴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刚,杨灿平,戴玲芳,邵国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11号原告方刚,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沈凯,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灿平,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戴玲芳,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邵国江,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方刚诉被告杨灿平、戴玲芳、邵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刚的委托代理人沈凯及被告邵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灿平、戴玲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刚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灿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杨灿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4年12月29日前归还,并由邵国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因被告杨灿平、戴玲芳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杨灿平、戴玲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灿平、戴玲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国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灿平、戴玲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邵国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国江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现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灿平、戴玲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杨灿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4年12月29日前归还,并由邵国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该款被告杨灿平、戴玲芳至今未归还,被告邵国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灿平、戴玲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灿平、邵国江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灿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杨灿平、戴玲芳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灿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邵国江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邵国江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杨灿平、戴玲芳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灿平、戴玲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灿平、戴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刚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邵国江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杨灿平、戴玲芳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邵国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杨灿平、戴玲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杨灿平、戴玲芳、邵国江共同负担。原告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灿平、戴玲芳、邵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