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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与吴霞、李永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吴霞,李永光,李海萍,孙光东,李桂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3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676800278T。负责人:刘建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新,男,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书强,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霞,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永光,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海萍,女,198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李永光之妻。被告:孙光东,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桂艳,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城县,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孙光东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与被告吴霞、李永光、李海萍、孙光东、李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新、刘书强、被告李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霞、李海萍、孙光东、李桂艳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吴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吴霞、李海萍、李永光、孙光东、李桂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由于被告刘某某已经死亡,刘某某、吴霞夫妻所贷款3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李永光口头辩称,自己确实与原告签订过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吴霞之夫刘某某在2015年夏天出现事故死亡后,被告吴霞获得十多万的赔偿款,被告李永光在第一时间联系了邮政银行的清贷部门,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催要该贷款,所以被告李永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为刘某某是被告李永光的好友,自刘某某死后,被告吴霞对其公婆不进赡养义务,因此被告李永光不想再为被告吴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霞、李海萍、孙光东、李桂艳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编号为370199751150490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701997521504××××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0000××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编号为0000××的借款借据一份、还款情况表一份。被告李永光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霞与孙某某夫妻二人因购买铝合金缺少资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申请借款。2015年4月2日,孙某某与原告签订了3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4月止。利率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在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海萍、李永光、孙光东、李桂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孙某某30000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上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对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依约向被告刘某某放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刘某某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刘某某意外死亡,被告吴霞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永光、李海萍、孙光东、李桂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吴霞之夫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日。被告吴霞与借款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刘某某去世后,被告吴霞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李永光、李海萍、孙光东、李桂艳自愿对刘某某在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永光、李海萍、孙光东、李桂艳对被告吴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被告李永光、李海萍、孙光东、李桂艳先行代被告吴霞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李永光、李海萍、孙光东、李桂艳依法享有向被告吴霞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的30%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永光、李海萍、孙光东、李桂艳对上述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永光、李海萍、孙光东、李桂艳先行代被告吴霞偿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吴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吴霞、李永光、李海萍、孙光东、李桂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培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