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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执45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云斌、李忠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云斌,李忠华,赵红梅,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3执45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严云斌,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执行人:李忠华,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执行人:赵红梅,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执行人:吕明,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申请执行人严云斌与被执行人李忠华、赵红梅、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5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严云斌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101410元(含诉讼费141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严云斌尚有债权101410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李忠华、赵红梅、吕明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鲍高峻审 判 员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诸东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