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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伟、杨奕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杨奕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现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保(王伟父亲),男,住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奕信,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现住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杨奕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伟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奕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奕信向上诉人供货的沙子含大量木屑,为劣质沙。上诉人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沙子所建房屋严重断裂,木屑和窝点随处可见,因此不应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奕信辩称,上诉人在加建楼房第三层时由被上诉人提供沙料,应当支付货款。杨奕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伟返还杨奕信材料费2250元;2、本案受理费由王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王伟加建楼房第三层,让杨奕信为其拉建筑材料沙子、石渣,并约定沙子为430元/车,石渣为320元/车,王伟确认收到杨奕信为其拉的沙子2车、石渣3车,共计1820元。王伟收到建筑材料并使用后,至今未支付材料费。遂杨奕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杨奕信、王伟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王伟在得到杨奕信供应的建筑材料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1820元,王伟至今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杨奕信要求王伟支付尚欠货款2250元,因杨奕信无证据证实其确实拉了3车沙子给王伟,而王伟亦予以否认,因此,对杨奕信该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王伟应支付1820元给杨奕信。对王伟抗辩称杨奕信提供的沙子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证据不足,故对该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王伟向原告杨奕信支付货款18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杨奕信已预交),由王伟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沙料,上诉人也确认收货,并用沙料建造房屋的三楼,合同目的已实现,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上诉人主张沙料质量不合格,造成所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墙面照片,故不愿支付货款。但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沙料质量不合格,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王伟已预交),由上诉人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韦盼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岑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