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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斯朗欧珠与江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朗欧珠,江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斯朗欧珠,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藏族,驾驶员,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曲,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藏族,经商,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吉白姆,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斯朗欧珠因与被上诉人江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朗欧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曾荦荦,被上诉人江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吉白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朗欧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曲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江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支付剩余购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剩余购车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江曲完成车辆过户,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江曲并未按约对涉案车辆进行过户,至今涉案车辆仍在被上诉人名下;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转卖车辆导致被上诉人履行不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在过户时间未到前不能将车辆转卖第三方。上诉人将车辆转卖第三方的行为根本不会影响被上诉人江曲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上涉案车辆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过户义务所致;三、一审法院对剩余购车款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向被上诉人江曲第二次支付购车款30000元,上诉人欠付的剩余购车款为52000元而并非82000元,该事实通过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四、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基础。本案中车辆至今未完成过户,上诉人支付剩余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亦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江曲答辩称,上诉人斯朗欧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斯朗欧珠所称涉案车辆未完成过户,其有理由不支付剩余车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之所以未能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是由于上诉人斯朗欧珠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之前就已将车辆转卖第三方顿某,被上诉人在与顿某协商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顿某又将车辆转卖第四方而未提供第四方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导致被上诉人事实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合同中将车辆过户到上诉人斯朗欧珠名下作为支付剩余购车款的条件已不存在,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斯朗欧珠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购车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斯朗欧珠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车款中的30000元,另一方面又称车辆未过户其不应支付剩余购车款,明显自相矛盾,同时缺乏证据支持。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斯朗欧珠向其支付欠款82000元及逾期利息1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斯朗欧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江曲与被告斯朗欧珠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将型号为4700JTJHTOOW433的凌志越野车出卖给被告,该车辆总价款为45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将车辆价款368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车辆,剩余车款82000元约定原告办理好过户手续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在原、被告约定的过户时间前将该车辆又转卖给他人。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2014年4月在拉萨市团结新村向原告第二次支付购车款30000元,购车余款应该是52000元而非82000元。针对被告的该说法原告称从未收到,被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说法,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1.原告提交车辆买卖协议原件一份,该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约定的总价款为450000元及被告已经支付车款368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称不是其签字的协议,提出双方之间的协议上被告签名是用汉字书写的,对该协议的内容被告是认同的,在被告无法提交自称是汉字书写签名的协议及对买卖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2017)拉阳证字第824号公证书(证人证言)原件一份,欲证明在原、被告买卖协议约定的过户时间(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未到时,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将车辆卖给他人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称是将车辆卖给他人,但车款因过户问题未全额收到。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证人阿某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及车辆交付给被告的情况。被告称没见过证人,但对车辆买卖及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本人的事实认可。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4.被告证人措某,欲证明被告将车辆卖给他人要求过户到此人名下。原告称没有见过证人,但被告确实是带着案外人来找过原告要求过户至案外人名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关系,因该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江曲与被告斯朗欧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车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未到前将车辆转卖给案外第三方,第三方又将车辆卖给第四方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将车辆过户给被告的约定。涉案车辆无法过户是被告的转卖行为导致原告履行不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82000元的诉请,因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76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支持原告江曲要求被告斯朗欧珠支付欠款82000元及逾期利息14760元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斯朗欧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曲支付欠款82000元;二、被告斯朗欧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曲支付逾期利息14760元。案件受理费2219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109.5元,由被告斯朗欧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斯朗欧珠提交《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因被上诉人江曲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诉人于2014年5月18日找被上诉人江曲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江曲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车辆落户、过户手续的事实;被上诉人江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反映被上诉人承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事实上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车辆至今未过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结合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车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内被上诉人江曲尚未办理车辆落户、过户手续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措某的证言,欲证明上诉人斯朗欧珠找过被上诉人江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及被上诉人江曲出具承诺书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属生意伙伴关系,且证人在一审出庭时并未称了解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事,其证言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之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未予认可,且该证人一审中已出庭作证,其证言并非二审新证据,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虽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但对证人本身了解并知晓该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说明,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3.证人琼某的证言,欲证明上诉人斯朗欧珠已向被上诉人江曲支付剩余车款中的3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江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系上诉人的朋友,其证言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琼某的证言因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上诉人江曲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一份,欲证明涉案车辆有上户信息,该车辆车牌号为藏A091**,车辆所有人为扎某,被上诉人方面按约履行车辆过户义务不存在障碍,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履行不能。上诉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并不能体现车辆的上户时间,进而无从查证被上诉人江曲所述该车辆上牌情况不存在异常的说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与本院二审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车辆登记信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通过本院调取得三份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是于2016年7月1日才在拉萨上户,故通过该证据无法达到被上诉人江曲的证明目的;5.署名扎某的案外人的《事实说明》原件一份,一是欲证明涉案车辆是江曲以案外人扎某的名义从异地购买的事实;二是欲通过扎某的陈述内容证明上诉人转卖车辆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履行过户义务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署名扎某的案外人的《事实说明》系被上诉人庭后提交,对此不予质证。且该《事实说明》中载明的车辆不能过户的原因亦属证明人转述的事实,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交的证据,但结合其提交的补强证据以及本院二审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第二部分证明目的,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另,本院向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变化信息》、《车辆号排变化信息》、《车辆上牌信息》等三份材料。《所有人变化信息》显示涉案车辆户籍是2013年1月24日以案外人扎某的名义从吉林转出,现登记于扎某名下;《车辆号排变化信息》、《车辆上牌信息》显示,涉案车辆2013年1月24日从吉林转出后,于2016年7月1日初次在拉萨上牌,车牌号为藏A091**,车辆上牌时登记在扎某名下。上诉人斯朗欧珠质证认为,通过该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于2016年7月1日才在拉萨上户,被上诉人江曲并没有将车辆过户到第三方顿某名下,而是登记在了案外人扎某名下,其并未按约履行过户义务。另一方面也证明涉案车辆一直未能过户并非因上诉人将车辆转卖他人导致而是车辆本身未办理落户所致。被上诉人江曲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上户不存在问题,相反可以证明涉案车辆至今不能过户是由于上诉人斯朗欧珠的原因造成。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三份车辆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型号为4700JTJHTOOW433的凌志越野车车辆户籍系2013年1月24日以案外人扎某名义从吉林转出。2016年7月1日,该车辆初次在拉萨上牌,车牌号为藏A091**,该车至今仍登记在案外人扎某名下。案外人扎某认可该车辆从异地购买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江曲。另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上诉人江曲向上诉人斯朗欧珠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车辆上牌手续。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斯朗欧珠与被上诉人江曲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车辆过户义务的履行和剩余购车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江曲直接要求上诉人斯朗欧珠支付剩余购车款82000及逾期利息147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江曲要求上诉人斯朗欧珠直接支付剩余购车款及逾期利息,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剩余购车款82000元应于被上诉人江曲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后,由上诉人斯朗欧珠向被上诉人江曲支付。但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涉案车辆至今仍在案外人扎某名下,而并未过户至上诉人斯朗欧珠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顿某名下。因此,被上诉人江曲主张上诉人斯朗欧珠立即支付剩余购车款及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对此被上诉人江曲主张是由于上诉人斯朗欧珠将涉案车辆转卖第三方顿某,第三方顿某又将车辆转卖第四方而未提供第四方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造成涉案车辆的过户在事实上履行不能,为此其在一审中提交了第三方顿某的公证证言一份,但该份公证证言仅能证明第三方顿某从上诉人斯朗欧珠手中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二审中被上诉人江曲虽在庭后提交了署名扎某的《事实说明》一份,但该《事实说明》所载”涉案车辆因转卖未能过户”的陈述内容,亦属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江曲关于上诉人斯朗欧珠转卖车辆导致车辆无法过户的主张;被上诉人江曲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曾催告上诉人斯朗欧珠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顿某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而拒绝配合的事实;况且涉案车辆是在2016年7月1日才初次在拉萨上牌,在车辆上牌之前并不具备直接过户的前提条件。故被上诉人江曲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江曲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斯朗欧珠提出的其已向被上诉人江曲第二次支付购车款30000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斯朗欧珠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江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09.5元,由江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江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加央曲珍审判员 曹 永 超审判员 索朗卓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索朗德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