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字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孟海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孟海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字172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孟海,又名孙海红,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郸城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孟海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被告人孙孟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在河南省郸城县钱店镇北五公里路西,被告人孙孟海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炼铅厂,非法炼铅,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该炼铅厂查获用于炼铅的原材料废旧电瓶38吨,炼好的铅锭1.78吨,孙孟海炼铅非法获利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魏某1、张某、魏某2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郸城县环境保护局现场调查询问笔录及照片、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郸城县巴集乡人民政府证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照片、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孟海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孟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孟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昭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赫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