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严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严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0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主要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朗,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俊峰,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严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严俊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莹、曾进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俊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严俊峰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88964.37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的逾期利息为5539.15元,罚息为3734.2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6.08%计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20.904%);2、判令严俊峰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3、判令严俊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严俊峰签订了编号为1401170527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根据约定,严俊峰向原告申请总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34%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5日。2014年2月19日,严俊峰通过电子渠道共向原告申请1次单笔贷款出账,贷款年利率为16.08%。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上述贷款尚未结清,贷款总余额为88964.37元。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严俊峰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严俊峰住所、单位催收,均无法联系到。为此,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第5条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严俊峰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为合同期内应还未还的利息,“罚息”包含应收已结罚息、应收未结罚息、应收已结复利、应收未结复利,该“罚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被告严俊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总则第5条“本行的权利和义务”第(6)款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条第12款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第30款、第3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律师费采取“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率”,其中基础律师费为1000元,已开具律师费发票,剩余律师费视款项收回情况而有不同计费方式。另查明三: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严俊峰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964.37元、利息6085元、罚息10446.56元(含应收已结罚息7624.46元、应收未结罚息1498.11元、应收已结复利1075.03元、应收未结复利248.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组成借款合同,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本息。被告严俊峰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自2016年6月15日开始拖欠借款分期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虽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但起诉状送达时间晚于借款实际到期时间,则合同项下贷款在2017年2月19日全部到期。全部借款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原告对此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虽该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但前期基础费用1000元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已开具发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俊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8964.37元、利息6085元、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的罚息为9122.57元、复利1323.9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88964.3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904%计收,复利以60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904%计收);被告严俊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280元,财产保全费1012元,合计3292元,由被告严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