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21执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延杰与被执行人薛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延杰,薛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延杰,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被执行人:薛光文,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延杰与被执行人薛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屋土地产权、车辆管理、有价证券、银行等单位实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34325元,案款本金和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新0121民初5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买彦军审判员 李丽军审判员 高福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伟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