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孙某、刘某等与薛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刘艳,刘玉光,刘学华,薛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857号原告:孙某,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某,男,201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刘某之母。原告:刘艳,女,199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刘玉光,男,194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学华,女,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同原告孙某。被告:薛东生,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孙某、刘某、刘艳、刘玉光、刘学华与被告薛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艳、刘玉光、刘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薛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刘国栋的近亲属,刘国栋于2016年12月24日死亡,五原告均系刘国栋的财产继承人。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刘国栋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刘国栋去世之后原告曾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五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薛东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刘国栋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前寒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国栋于2016年12月24日亡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原告五人。薛东生辩称,自己在2015年2月15日向刘国栋借款4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已经还清了,而还款时并未收回借条。具体的还款时间已不记得,大约过去了一年多的时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逝者刘国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长子刘某、长女刘艳,刘玉光、刘学华系刘国栋的父母。2016年12月24日,刘国栋在宝坻九中附近遭遇意外而亡故。2015年2月15日,被告薛东生向刘国栋借款40000元,并为刘国栋出具了借款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因薛东生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刘国栋借现金,共借得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预计在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薛东生(捺印)---”。原告在整理刘国栋的遗物时找到了借条并曾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故成讼。庭审中,被告薛东生认可向刘国栋借款的事实,但称借款早已还清,还款时刘国栋告诉自己借条不用给了,不可能会坑他,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便未要回借条,也没让刘国栋打收条。该款是在玩牌的时候借的,后来自己玩牌赢钱了,便还了款。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薛东生所出具的借条,该书证作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对自身主张的事实显然具有高度的证明力。被告虽抗辩借款已偿还且是因打牌而借,因法律意识不足未收回借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被告向刘国栋借款属实,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该款被告未予偿还。刘国栋现已亡故,该债权作为财产权利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而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五人,故五原告享有向被告薛东生主张债权的权利,即薛东生应偿还五原告借款4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东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刘某、刘艳、刘玉光、刘学华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