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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刘朋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刘朋朋,魏少娴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765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负责人:许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康,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朋朋,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第三人:魏少娴,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金华公司)诉被告刘朋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康、被告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通知魏少娴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康、被告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少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险金华公司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刘朋朋驾驶残疾三轮车在义乌市商城大道××街交叉口与第三人魏少娴驾驶的浙G×××××号汽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朋朋闯红灯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魏少娴驾驶的浙G×××××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修理完毕后,第三人魏少娴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核损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了保险金共计53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朋朋闯红灯行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就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已赔付的5300元请求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00元。被告刘朋朋辩称:1、本案原告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是在2017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与第三人魏少娴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5日。原告提供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显示,第三人魏少娴已收到原告赔款5300元,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立书人魏少娴签字的原始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后原告将日期涂改为2015年6月25日),即在2015年1月25日原告就取得了对被告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且金额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时效为2015年1月25日起2年内,但在这2年期间原告从未联系过被告,即原告在2017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不享有对于被告的胜诉权利,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该确认书无修理厂盖章、无被保险人魏少娴签字,不符合保险公司定损的合法程序,且定损员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即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后4个月才定损,该情况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也不符合保险公司对一般事故快速定损的实践、习惯。被告认为定损缺乏修理厂盖章,被保险人签字,定损失去了客观真实性,因此原告的定损金额无法确认,其不享有对被告5300元的代位求偿权,至于其向受益人魏少娴支付5300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魏少娴未作陈述。原告中华联合财险金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章),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被告闯红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浙G×××××汽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证据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承保的车辆受损,维修费5300元的事实。证据四: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保险金53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就5300元向被告追偿的事实。被告刘朋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报案记录代抄单,报案时间为2015年5月报案是不对的,事故发生在1月25日;对于证据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被保险人签字,没有修理厂的公章。维修费发票没有清单,不知道维修了哪些东西;对于证据四,权益转让书时间是涂改过的,付款凭证无异议。第三人魏少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刘朋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900元给车主魏少娴。原告中华联合财险金华公司质证意见: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电话录音是否是魏少娴不确定,通话过程中魏少娴也没有确定被告支付了1900元。第三人魏少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未提供手机通信部门的通话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魏少娴为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03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刘朋朋驾驶的残疾三轮车在发生事故时无任何保险。2015年1月25日,被告刘朋朋驾驶残疾三轮车在义乌市商城大道与××街交叉口由南往北直行时与第三人魏少娴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浙G×××××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朋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魏少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浙G×××××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定损,经定损确定损失为5300元。第三人魏少娴对浙G×××××号车辆进行维修并于2015年7月3日支付维修费5300元。之后,第三人魏少娴对浙G×××××号车辆损失向原告理赔,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第三人魏少娴赔付损失53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魏少娴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第三人魏少娴赔付浙G×××××号车辆损失款后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方浙G×××××号车辆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杨富应及时向原告赔偿浙G×××××号车辆损失5300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保险人魏少娴赔付车辆损失,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定损金额无法确认,其不享有对被告5300元的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中华联合财险财险金华公司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刘朋朋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损失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