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龙跃与彭彬、黄世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跃,彭彬,黄世龙,黄廷富,胡小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27号原告:陈龙跃,男,1998年7月22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岩珈,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彬,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黄世龙,男,199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黄廷富,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胡小琼,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原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号)。负责人:路世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翎,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跃与被告彭彬、黄世龙、黄廷富、胡小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珈,被告彭彬、黄世龙、黄廷富、胡小琼,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世龙、黄廷富、胡小琼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21时55分许,驾驶人彭彬驾驶贵A×××××号车与原告乘坐的由驾驶人黄世龙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世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龙跃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60924.58元,被告彭彬支付5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624.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49.40元、残疾赔偿金54075.21元、出院后误工费15806.14元、出院后营养费6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840.22元、鉴定费和鉴定复查费、交通费1840.50元,共计152576.3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彭彬承担。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彭彬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查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修理行业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鉴定复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佐证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护理费期限是评估所确定的期限。被告彭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垫付5300.00元,还额外给原告打了一些钱。涉案车辆是我向赵黎越购买,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与保险公司一致,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我与黄世龙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黄世龙、黄廷富、胡小琼辩称,我们是一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赔偿项目,也认可我们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6天,共计住院治疗19天,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彭彬主张原告住院病历中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一致,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被告彭彬共同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陈龙跃提供的医疗发票及门诊发票,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0471.48元,其中包含被告彭彬垫付的医疗费5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治疗19天计算为1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1、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849.40元,出院后护理费5840.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9天,但陈龙跃所受伤害的护理期经鉴定机构明确为60日,且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从事的职业,故陈龙跃的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5528元/年÷365天/年×60日=5840.22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5806.14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陈龙跃因伤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8077.00元/年÷365天/年×120天=15806.14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陈龙跃因伤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计算为100元/天×60日=6000.0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075.21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陈龙跃所受伤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致智能减退达十级(拾级)伤残,面部周围神经损伤达十级(拾级)伤残。陈龙跃于1998年7月22日出生,2017年3月22日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的标准,陈龙跃应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11%(综合伤残等级系数)=54075.21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鉴定复查费及交通费1840.50元,鉴定费1300.00元、鉴定复查费400.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陈龙跃所受伤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致智能减退达十级(拾级)伤残,面部周围神经损伤达十级(拾级)伤残,陈龙跃在精神上遭受损害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4000.00元。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471.48元(包含彭彬垫付医疗费5300.00元)、护理费58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误工费15806.14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075.21元、鉴定费1300.00元、鉴定检查费4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共计149793.55元,超过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陈龙跃的损失,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先在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超过部分27793.55元(149793.55元-122000.00元),由被告彭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9455.49元(27793.55元×70%),扣除彭彬垫付的5300.00元,彭彬还应赔偿陈龙跃14155.49元(19455.49元-5300.00元),被告黄世龙、黄廷富、胡小琼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338.06元(27793.55元×30%)。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赔偿的主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在贵A×××××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龙跃122000.00元;二、被告彭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龙跃14155.49元;三、被告黄世龙、黄廷富、胡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龙跃8338.06元;四、驳回原告陈龙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彭彬负担735.00元,由被告黄世龙负担3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丰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绿兰(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