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沈阳市新民市,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迪、代理检察员孙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8时07分,被告人姜某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至G102线黑山县半拉门镇半西村刘某家北侧时,将同向在前的行人张某撞上,致张某受伤,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告人姜某在事故中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9.88mg/100ml。姜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人姜某肇事后因伤在新民市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民警在医院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张某家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家属对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2、抓捕经过;3、协议书、呈请书、收条;4、驾驶证复印件;5、常住人口详细;6、证人杨某的证言;7、证人史某证言;8、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9、尸检意见书;10、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4、调查评估意见书。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姜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