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昆明迪伯达印务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迪伯达印务有限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张志华,徐树平,李春和,白开凤,徐梦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1行终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迪伯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联盟镇小坝西村***号。法定代表人李正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号楼*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10015-3��法定代表人姚振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昆明市五华山光复楼。法定代表人崔茂虎,厅长。委托代理人段敏,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寿,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徐树平,男,汉族,1956年1月17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李春和,女,汉族,1959年7月1日出生。一审第三人白开凤,女,汉族,1991年8月4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徐梦吉,男,汉族,2014年9月7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迪伯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伯达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徐利永系原告迪伯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劳动关系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二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徐树平、李春和系徐利永父母,白开凤系徐利永配偶,徐梦吉系徐利永之子。2014年7月22日上午10时30分,徐利永在原告迪伯达公司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云南省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论:猝死查因(支气管哮喘急发,心源性猝死可能)。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徐树平因徐利永突发疾病死亡一事向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1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缺乏劳动关系证明无法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徐树平就确认徐利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一事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两审终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二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徐利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市人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了编号为1602003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徐利永死亡作出“予以视同为工伤”的认定。2016年3月17日,原告迪伯达公司不服,向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人社厅当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了云人社行复��字[2016]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1602003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迪伯达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1602003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院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对该案进行综合评判如下: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的受理部门,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昆明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体合法;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行政文书,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1602003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1602003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二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云南省急救中心出具的《院前急救病历》、《死亡原因证明书》以及昆明市盘龙区公安分局白龙路派出所出具的对证人李正阳、孙涛、那天军所作的询问笔录,继而认为徐利永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徐利永的死亡予以视同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第四,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16020038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16020038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违反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情形,不属于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属于被告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复议申请的资格,被告省人社厅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行政文书,因此,被告省人社厅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情形,不属于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迪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相关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迪伯达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16020038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迪伯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徐利永自2014年5月到原告的公司上班期间每天均有打卡记录详细记录上班时间。徐利永2014年7月份的打卡记录为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11.5天。2014年7月18日,徐利永向公司法人李正方请假并预支生活费3000元整,故徐利永死亡当天(即2014年7月22日)不是其正常上班时间。请假后,徐利永在未经公司任何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有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擅自放在公司的生产车间内进行充电,死亡当天即其请假期间,徐利永自行返回到公司车间取电动车并清洗灰尘,期间突然感不适并自己马上拿出随身携带的治疗哮喘病的硫酸沙丁胺醇气雾剂进行自行用药,但就在他用药很短的时间内,就突然倒在自己的电动车上没有了任何知觉。公司的在场人员发现后马上拨打120电话要求急救,医生当场抢救30分钟后确认其已经死亡(死亡原因证明书记录猝死原因为支气管哮喘急发,心源性猝死)。为了证实徐利永是自身原因复发性死亡的事实,公司马上报警,随后盘龙公安分局白龙路派出所刑侦民警对徐利永死亡现场进行刑事勘验,同时在其死亡现场也提取了其自用治疗哮喘病的硫酸沙丁胺醇气雾剂。2、徐利永死亡原因系支气管哮喘急发、心源性猝死,其父母与公司协商时也承认其长期患病的客观事实。3���盘龙公安分局白龙路派出所在事发当天不仅没有要求公司法人李正方在事发第一时间到所上进行相关事实询问,而是把公司的二名员工叫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而这两名员工既不清楚死者徐利永向公司法人李正方已请假的情况,也不知道徐利永未经公司同意擅自把自己的电动车放在车间充电的事实。最终导致员工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徐利永生前所发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况。二、一审程序违法。1、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看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张志华,系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本案第三人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其次,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十四条之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该按照规定提出,本案即使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张志华代理本案是无权、违法代理。三、一审法院故意忽略关键性证据,且对该证据不予评判。在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死者徐利永的考勤记录明确证明了死者在当时并没有打考勤上班,为何一审对此却不做任何评判是否采纳,并给出相关法律解释。四、一审法院对行政复议机关适用法律错误视而不见。行政机关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在本案中死者徐永利并不是突发疾病,而是自身患有严重的支气管炎哮喘、旧病复发致心源性猝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着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6年1月8日作出“视同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徐利永在上班工作过程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符合《���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的法定要件。因此,认定为视同工伤。上诉人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结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市人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省人社会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迪伯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徐利永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能视同为工伤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迪伯达公司主张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云人社行复决字[2016]第15号)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徐树平、李春和、白开凤、徐梦吉共同答辩称:上诉人迪伯达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规定,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涉及的相关单位迪伯达公司的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市人社局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徐利永的工伤认定依法属市人社局辖区内裁决处分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省人社厅属于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复议申请的资格。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徐利永因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迪伯达公司认为徐利永2014年7月份的打卡记录为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11.5天。2014年7月18日,徐利永向公司法人李正方请假并预支生活费3000元整,故徐利永死亡当天(即2014年7月22日)不是其正常上班时间。但是,迪伯达公司的上述陈述,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而本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徐利永与迪伯达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22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22日事发当天,徐利永在迪伯达公司因突发疾病,经云南省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论:猝死查因(支气管哮喘急发,心源性猝死可能)。根据昆明市盘龙区公安分局白龙路派出所出具的对证人李正阳、孙涛、那天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徐利永当天是在公司上班。综上所述,因迪伯达公司未提交徐利永事发当天请假的相关证据,结合公司职员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徐利永死亡时是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徐利永的死亡情形符合该条规定的法定要件,市人社局决定对徐利永的死亡予以视同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省人社厅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行政文书。因此��省人社厅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情形,不属于应当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关于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有权代理本案的问题,张志华系大姚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法律工作者,其代理四位一审第三人,并非系法律援助,而是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代理行政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迪伯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昆明迪伯达印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蕙菁审判员  黄 红审判员  洪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