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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43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军,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军、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1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0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10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原告被迫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2016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不准离婚,现一直居住在外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韩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离婚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原告坚持离婚应当给我所付出的补偿。原告名下的房屋虽归原告所有,但是我出钱装修的,如果要求离婚,原告就要给我30万元的补偿。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自由恋爱,200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充分的了解,且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唯一标准。原告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造成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相应的信任和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摒弃前嫌,加强感情交流,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学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