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东区青峰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陈春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东区青峰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陈春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710号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青峰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青峰路,注册号341203600074851。经营者张允付,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青峰路**号*户,身份证号码3421011979********。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行,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青峰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诚信建材租赁部)诉被告陈春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峰诚信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信建材租赁部诉称:2015年3月7日,其与被告陈春行签订《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由其向陈春行提供建筑器材租赁物。合同约定了租赁项目及价格,并约定违约金及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合同履行至2016年5月,陈春行仅支付租金50000元,且丢失租赁扣件2720个,下欠租金258131.96元经其催要,陈春行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258131.96元,赔偿丢失扣件损失16320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至付清欠款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行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诚信建材租赁部与被告陈春行签订《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租赁物,租金收取标准:φ48钢架管日租金为0.01元/米,48型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个,φ32顶托日租金为0.03元/根,φ48管接头日租金为0.006元/个。合同还约定:钢管扣件使用比例1:0.6,扣件达不到比例按比例计算,扣件超过比例按实际数量计算。租赁费由承租方每月月底到出租方所在地结算一次,起租日不足3个月的租赁费按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承租方应在月末向出租方付清本月租金,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将按延付租金数额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双方还对租赁物损坏维修及丢失赔偿标准作出了约定,其中扣件裂、报废、丢失每套赔偿价格为6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并由陈春行在租赁发货单上签字。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共租用原告扣件45300个、钢架管82803.7米、钢架管接头12个,返还扣件42580个,钢架管82803.7米,钢架管接头12个,丢失扣件2720个,应付租金308041.96元、维修费90元,合计308131.96元,被告已支付租金50000元,尚欠租金258131.96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业主张允付的身份证、陈春行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器材发货清单、退货清单在卷佐证,被告陈春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诚信建材租赁部与陈春行签订的《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春行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对其不能返还的租赁物应按约定丢失赔偿的价格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陈春行支付下欠租金258131.96元,赔偿未归还的扣件损失1632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请求被告自合同最后一次履行日的当月月底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违约金的起算开始时间应自被告最后一次履行合同之日当月月底的次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诚信建材租赁部租金258131.96元、赔偿未归还扣件损失16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8131.9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2708元,由被告陈春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芝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