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5095吴玉国与徐洪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玉国,徐洪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5095号申请执行人吴玉国,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被执行人徐洪江,男,1953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吴玉国与被执行人徐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苍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徐洪江偿还吴玉国饲料、药品等货款2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徐洪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在本院辖区,故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受理后,查询金融机构、不动产、机动车登记部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