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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昌梅与被告滕佑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梅,滕佑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719号原告:高昌梅,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佑凡,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7、18层。主要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昌梅诉被告滕佑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被告滕佑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昌梅诉称,2015年9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滕佑凡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桥石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佑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滕佑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61615.7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滕佑凡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已经为原告垫付款项32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该垫付款项。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发生后,分别于9月28日、11月9日向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30000元,合计4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9时30分许,滕佑凡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浦口区桥石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高昌梅发生碰撞,造成高昌梅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佑凡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昌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25日在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叶脑挫伤;4、左侧枕骨骨折;5、左枕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挫伤。2015年9月25日至10月14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2、左侧枕骨?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10月14日至12月18日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2016年4月8日至4月21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原告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摇号确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昌梅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高昌梅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高昌梅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另查明,高昌梅在南京雨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其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再查明,苏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滕佑凡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滕佑凡为高昌梅垫付款项325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为高昌梅垫付款项40000元原告高昌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5994.58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7天=485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4450元(住院期间130元/天,计算97天;出院期间80元/天,计算23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所从事的相关行业,其伤后治疗及休息期间不能进行工作确有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定其误工损失为37173元/年(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65天×180天=18331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20%×1.1=16356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717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21%,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认定为37173元/年×20年×21%=156126.6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认为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84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为1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2752.1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转账凭证、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滕佑凡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44444.58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98307.6元中的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44444.58-10000元)+(198307.6-110000元)=322752.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2752.18元×80%=258201.74元。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滕佑凡的赔偿责任已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滕佑凡无需另行赔偿。被告滕佑凡已经垫付的32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经垫付400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338201.74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昌梅338201.74元(扣除原告应返还滕佑凡3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实际支付高昌梅305701.74元,并将32500元支付给滕佑凡);二、驳回原告高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5860元,由被告滕佑凡负担4860元,原告高昌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维超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人民陪审员  徐龙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