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金波诉永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波,永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波,现住永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吴疆,该局局长。上诉人金波因诉永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金波与马洪志因其土地上的树苗等物品被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民委员会施工推毁,从2015年始,多次到北京上访,当地公安机关多次告知其信访事项,不要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上访。2016年2月2日,原告金波、马洪志再次到北京上访,2月4日马洪志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第二日,金波、马洪志又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被吉林市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领回并送二人上火车返回永吉。在庭审中,原告金波称:信访也是解决纠纷的一个有效、快捷的渠道,不用到法院诉讼。被告于当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永公(岔)决字【2016】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金波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金波不服,告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其个人名誉并公开道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波因其土地上的树苗被毁而上访,被告及有关部门为正确引导原告金波上访,向其宣读送达了《信访告知书》,让其通过诉讼解决。原告金波与马洪志为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给地方人民政府施加压力,继续一同前往北京到中南海周边非上访地进行上访,第一天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同行人马洪志已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第二天原告金波与马洪志仍然到中南海周边继续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后送往上访接济中心,被吉林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处工作人员接回。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金波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金波关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岔)决字【2016】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波上诉称:2016年2月1日到北京上访维权,经领导解释2月5日主动返回原籍,被上诉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波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法主张权利,不应通过去北京上访的方式解决问题。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金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