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诉四川隆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四川隆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185号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谢镇车亭公路20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989758-9。法定代表人陈岳浦。委托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隆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2843844U。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猿人公司)诉被告四川隆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对被告隆康公司采取直接送达、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有效送达,依法使用公告送达。2017年1月23日,由审判员余唯嘉、人民陪审员张俊祥、朱兆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猿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康公司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猿人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135.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027.12元(按欠款本金的20%就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交大云堤二期-维罗纳风情商业街”外墙文化石材料采购合同》(编号:川-12**-沪古143),依据该合同的主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文化石产品,用于交大云堤二期-维罗纳风情商业街工地。合同约定的购货量为暂估,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依据上述合同,原告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合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人民币239647.6元。但被告累计付款189512元,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135.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大云堤二期-维罗纳风情商业街”外墙文化石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清单7份、发货清单统计明细表、回款统计明细表,证明原告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合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人民币共计239647.6元,被告累计付款189512元,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135.6元;7份送货清单上签收人员都是固定的,证明送货清单上的签收人员为该被告的收货人员;4、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的转账凭证及其原告出具的发票,证明被告支付189512元属实;5、原告财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款由质保金和部分货款构成,由于原告公司在成都区域工作人员催收未果,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转原告公司催款。被告隆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古猿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隆康公司作为甲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交大云堤二期-维罗纳风情商业街”外墙文化石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玉石品牌的人造文化石。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甲方的订货计划(表明型号、数量及用货时间)应提前十天提供乙方,乙方应按甲方的订货计划要求进行供货;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余下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文化石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保期为一年,期满经甲方、物业公司认可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增删)采购规模及内容,乙方对此表示同意并无条件配合;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如不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后续发货且供货期顺延,每超过一天,甲方按迟延款项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直接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依约分七批向被告发货,前五批货物价值199486.4元,暂扣质保金9974.32元之后货值为189512.08元,被告隆康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支付189512元。后二批货值40161.2元至今未支付,加之未退还质保金9974.32元,被告欠原告共50135.6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大云堤二期-维罗纳风情商业街”外墙文化石材料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发货清单统计明细表、回款统计明细表、转账凭证、发票、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大云堤二期-维罗纳风情商业街”外墙文化石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古猿人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50135.6元货款未支付,故本院对古猿人公司要求隆康公司支付货款5013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隆康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将按迟延款项1‰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古猿人公司主张自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并将违约金标准调低至每日万分之五,调低后的违约金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隆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135.6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四川隆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唯嘉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