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镜与被告杨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镜,杨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205号原告:李镜,女。被告:杨进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周有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鹉斌,男。委托代理人:吴景,男。原告李镜与被告杨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镜,被告杨进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鹉斌、吴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0.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机动车维修16000元、施救停车费580元,共计27260.6元。事实和理由:李镜因与杨进军发生交通事故人车受损,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杨进军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仅承保交强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9时10分,杨进军驾驶湘ABXX**小客车沿长沙市商贸路口由北往南行驶至纬二路口,遇李镜驾驶湘ACXX**小轿车搭乘赖宇哲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李镜、赖宇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进军未让右方车先行承担主要责任,李镜忽视安全承担次要责任。李镜因头皮血肿、左眼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医疗费1581.2元。医嘱全休1月。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BXX**车的交强险。李镜从事餐饮业。车辆维修费21850元,施救停车费5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与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权益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李镜承担30%的责任,杨进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李镜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李镜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81.2元;2、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按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4654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为2887.8元;4、伙食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机动车维修费21850元;7、施救停车费580元;以上各项共计26899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58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87.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2430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69元,李镜自行承担交强险外损失的30%计6129元,杨进军赔偿70%计14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镜6469元;二、杨进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镜14301元;三、驳回李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杨进军负担165元,李镜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伟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