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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注销)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至城三路啤酒厂路口,左转弯时撞向沿城三路由南向北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某某,造成两车损坏,致李某某死亡。2016年11月2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车说明书等、村委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孙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注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