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关敬标与王纯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敬标,王纯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865号原告:关敬标,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允青,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纯柿,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关敬标诉被告王纯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敬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卫、徐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纯柿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敬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纯柿给付原告工资5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5万元工资欠条,因款项一直未付,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纯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王纯柿雇佣原告关敬标为驾驶员,原告关敬标履行了雇佣义务。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纯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工资欠条,载明:“今欠到关敬标工资款人民币伍万元,欠到人:王纯柿”。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关敬标受雇于原告王纯柿并实际履行了雇佣义务,被告王纯柿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纯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关敬标劳务报酬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纯柿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受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小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