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6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奉节县人民医院与孙行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人民医院,孙行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54号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康宁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64518743643。法定代表人:史克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孙行美,女,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鸣,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行美与被告奉节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奎,被告孙行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杨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按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聘用被告从事120接线员工作,并特别约定如因特殊原因,节假日不休息的,根据实际上班时间按合同约定标准按时计发工资报酬。2015年9月,因原告将医院部分医疗服务辅助工作(包括被告从事的工作)外包,已无需再聘请被告提供劳务,遂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2016年12月12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2927.2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签收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时已特别约定加班的,其加班报酬按时计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实际工作时间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劳动报酬,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行美辩称,孙行美自1995年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从事洗衣房工作,每天早上8点之前准时上班,下午6点之后下班,周末、节假日无休息,平均每天的工作时间超过五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三十五小时,孙行美与奉节县人民医院之间自1995年起至2016年5月止依法应当成立全日制劳动关系。现奉节县人民医院单方解除与孙行美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奉节县人民医院没有为孙行美参加社会保险,应当赔偿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险赔偿金。奉节县人民医院安排孙行美周末、节假日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请判决奉节县人民医院支付孙行美经济补偿金50400元、加班工资196129.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400元、失业保险待遇1932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奉节县人民医院提交的仲裁裁决及送达回执;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奉节县人民医院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申请书及《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根据孙行美的申请,奉节县人民医院与孙行美自愿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0日,奉节县人民医院与孙行美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奉节县人民医院支付孙行美经济补偿金550元。2012年5月1日,孙行美申请与奉节县人民医院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同日,奉节县人民医院(甲方)与孙行美(乙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孙行美担任洗衣房岗位工作,负责开机、洗各科室被服、分配全院工作服、值班室甲套、服从科室安排。以完成负责开机、洗各科室被服、分配全院工作服、值班室甲套、服从科室安排工作任务为工作时间,折算平均每日工作4小时,累计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按小时计酬,每小时9.5元。甲方按日支付乙方工资,工资的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双方特别约定,医院是一个特殊的服务行业,病人就是上帝,如果有突发事件,或病人需要,节假日不能休假者,按实际完成任务情况计发工资,按时计酬。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甲方支付的小时工资中已包含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乙方可依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自主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日,奉节县人民医院终止与孙行美之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016年6月7日,孙行美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人仲案字[2016]第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孙行美与奉节县人民医院从2008年1月至2015年9月30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奉节县人民医院支付孙行美加班工资12927.20元。奉节县人民医院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奉节县人民医院与孙行美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约定均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同时,双方就节假日不能休假进行了特别约定,节假日加班按实际完成的任务计发工资,按时计酬。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应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奉节县人民医院不需要向孙行美支付经济补偿金。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本案原、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孙行美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约定节假日加班按时计酬,孙行美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奉节县人民医院没有按约定支付工资,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奉节县人民医院是否为孙行美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存在法定的强制性要求,孙行美要求奉节县人民医院承担失业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奉节县人民医院不支付被告孙行美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待遇、双倍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孙行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成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