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香坊区福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明、李俊祥、任淑艳、哈尔滨友尚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聚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市香坊区福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崔明,李俊祥,任淑艳,哈尔滨友尚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聚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200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香坊区福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福顺,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崔明,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李俊祥,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任淑艳,女,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哈尔滨友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康街20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哈尔滨聚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何家沟小区C区绿泽苑5栋1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王智全,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香坊区福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崔明、李俊祥、任淑艳、哈尔滨友尚贸易有限公司、哈尔滨聚吉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3250元、案件受理费3171元、执行费1400元,尚无执行回款。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信息及房产档案,被执行人已领取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表。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钒审判员 陈兆松审判员 黄翔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