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涌强、余唯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涌强,余唯一,许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涌强,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唯一,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佳,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再审申请人朱涌强、余唯一因与被申请人许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涌强、余唯一申请再审称:根据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一系列银行汇款凭证,截止2013年7月24日,朱涌强汇入许佳及其妻子毛颖账户款项金额为4492315元,许佳及其妻子毛颖汇入朱涌强账户款项金额为4764750元,两者相减,朱涌强尚欠许佳272435元,因此经双方核算,朱涌强于2013年7月25日向许佳出具涉案借条一份,而非针对许佳2013年7月24日向朱涌强汇款285600元。案涉借条出具后,朱涌强分四次向许佳及其妻子毛颖账户汇款742700元,同时又向许佳借款合计52万元,故截止本案一审起诉时,朱涌强尚欠许佳借款49735元。综上,朱涌强、余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审查中,朱涌强、余唯一提交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朱涌强与许佳及其妻子毛颖账户之间的银行对账明细,用以证明其再审申请书所陈述的款项往来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涌强、余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申请再审,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朱涌强、余唯一再审提供的银行间款项往来凭证发生于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21日,均发生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再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朱涌强、余唯一再审中主张案涉2013年7月25日的30万元借条系朱涌强与许佳就先前借还款关系的总结算,而非针对许佳2013年7月24日向朱涌强账户所汇之285600元。然而朱涌强并不能提供其与许佳之间曾经对账并结算后一致同意以案涉借条作为前期债务的总结算之证据,且其再审中自行计算的272435元款项也不能与30万元的借条金额完全对应,故对此再审主张不能采信。朱涌强提供的后续其向许佳账户所汇之款项,均已在一、二审中提交,原一、二审法院亦已就各笔款项进行详尽分析,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再赘述。综上,朱涌强、余唯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涌强、余唯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