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长城自动化工程成套厂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镇晓庄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长城自动化工程成套厂,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燕子矶办事处晓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异4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南京长城自动化工程成套厂(以下简称长城成套厂),组织机构代码13549563-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中央门外晓庄村。法定代表人白素珍,长城成套厂厂长。被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燕子矶办事处晓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晓庄村委会),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晓庄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城成套厂与被执行人晓庄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长城成套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城成套厂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执字第(1091-1093)号执行裁定书是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执复议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所作的,是对异议人的部分损失所作出的赔偿,而(2015)栖执字第(1091-1093)号-2执行裁定书中,作为金钱给付部分抵消的(2000)栖经初字第131-133号民事判决书与异议人长城成套厂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在法定抵消要件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任何一个债权债务原因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不能发生抵消。故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执字第(1091-109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执字第(1091-1093)号-2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1999)栖执字第769、770、771号案件中,于1999年10月27日作出(1999)栖执字第769-771号民事裁定书,将长城成套厂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镇晓庄村大瓜园1号厂区5705.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评估折价2765871元、5栋建筑物评估折价1831000元用以抵偿晓庄村委会欠款,并将长城成套厂上述财产于1999年10月28日强制执行交付给晓庄村委会。1999年12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执复议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院的(1999)栖执字第769、771、769-77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后长城成套厂向本院申请进行执行回转。2015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5)栖执字第1091-1093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晓庄村委会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长城成套厂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镇晓庄村大瓜园1号厂区5705.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5栋。如果前述需要返还的资产已经灭失致无法返还,由被执行人晓庄村委会赔偿给申请人长城成套厂损失(按原执行案件评估报告中价款计算)4596871元及利息(以4596871元本金自1999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赔偿款付清时止)。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晓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债务抵消申请,要求将本院(2000)栖经初字第131、132、13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晓庄村委会享有的债权在(2015)栖执字第1091-1093号执行案件中予以抵消。因被执行人晓庄村委会无法返还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应当执行相应的金钱给付部分,故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栖执字第1091-1093号-1及(2015)栖执字第1091-1093号-2执行裁定,裁定的内容分别为,“将本案的被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镇晓庄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燕子矶办事处晓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晓庄村委会在(2000)栖经初字第131、132、13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享有的对申请人长城成套厂的债权,在本案中与(2015)栖执字第1091-1093号执行裁定书中金钱给付部分互为抵消”。为此,异议人长城成套厂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强制执行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执字第(1091-109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执字第(1091-1093)号-2执行裁定书。另查明,原告晓庄村委会与被告长城成套厂追偿垫付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了(2000)栖经初字第131、132、13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长城成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晓庄村委会为其垫付的贷款1176850.24元、1275492.20元、1581099.56元,及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晓庄村委会根据执行依据履行相关义务后,依据(2000)栖经初字第131、132、13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当事人间互负金钱给付义务的,要求进行债务抵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长城成套厂要求撤销本院(2015)栖执字第(1091-1093)号-2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长城成套厂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厉承发审判员 俞兆丰审判员 周季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梦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