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严志彬、苏来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志彬,苏来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883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被告:严志彬,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苏来福,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志彬、苏来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志彬、苏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严志彬返还借款99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计算);2、被告苏来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严志彬以种植为由,在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99500元,月利率12.50625‰,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14日。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该笔借款苏来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二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8日。严志彬、苏来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志彬以种植为由,在2015年12月30日向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500元,月利率12.50625‰,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14日。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该笔借款苏来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严志彬、苏来福催讨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严志彬、苏来福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8日。2015年12月17日,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15)336号文件批复:同意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严志彬、苏来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严志彬、苏来福对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提出异议,本院对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向严志彬追讨借款99500元和利息、逾期利息,苏来福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苏来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严志彬追偿。严志彬、苏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志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00元及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利息;二、被告苏来福对被告严志彬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来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严志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严志彬、苏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羡苹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