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芝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李成川、肖芳、陈亮亮、李耀鹏、魏荣 、陈妤 、洪金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芝信用社,李成川,肖芳,陈亮亮,李耀鹏,魏荣,陈妤,洪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81执异8号案外人蒋基三,男,住漳平市。申请执行人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芝信用社(现为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芦芝支行),住所地漳平市。负责人廖广富,行长。被执行人李成川,男,住厦门市。被执行人肖芳,女,住厦门市。被执行人陈亮亮,男,住漳平市。被执行人李耀鹏,男,住漳平市。被执行人魏荣,男,住漳平市。被执行人陈妤,女,住漳平市。被执行人洪金海,男,住漳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芝信用社与���执行人李成川、肖芳、陈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基三于2017年4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基三称,2015年5月30日,被执行人陈亮亮将其林权证为漳林证字2007第15050006号下的五片山场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为36万元。同日,案外人支付转让款31万元,余下5万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后来案外人向漳平市林业局提出林权证过户申请,但因国家政策变化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办理。同年8月11日,该山场被法院冻结,现案外人要求撤销(2015)漳民初字第1408-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陈亮亮名下漳林证2007第15050006号林权证所有宗地查封(其中刘宗灵共有部分除外)。本院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执行人陈亮亮与案外人达成转让漳林证字2007第15050006号林权证下的五片山场协议���协议转让价为36万元。同日,被执行人陈亮亮出具“收到蒋基三转让山场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其中现金124500元,转账185500元,合计310000元),余款50000元待林权过户完整后应付清”收条一张。同年8月11日,因申请执行人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芝信用社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14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亮亮名下漳林证字2007第15050006号林权证下五片山场的过户登记手续(刘宗灵共有部分除外)。同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成川、肖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亮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其权利要能排除执行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案外人未能向本院提供2015年5月30日(转让协议书签订日)至同年8月11日(本院作出冻结裁定日)间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对案外人要求撤销(2015)漳民初字第1408-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陈亮亮名下漳林证字2007第15050006号林权证所有宗地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蒋基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郑 志 平人民陪审员 陈 凌 雪人民陪审员 姜 贞 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