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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沂源县水务局、田永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水务局,田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3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水务局,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0042232280。法定代表人赵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郗晓远,沂源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纪伟,沂源县水务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田永华,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申请执行人沂源县水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水罚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郗晓远、郑纪伟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田永华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1、拆除毫山水库下游河道内的非法构筑物;2、罚款30000元;3、加处罚款900元。”2016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源水罚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份,在沂源县石桥镇毫山水库下游毫山村段河道上面修建构筑物及22平方米轻钢棚一处,缩窄了河道行洪断面,对河道正常行洪造成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限接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将河道上面的构筑物及轻钢棚拆除,恢复河道原貌;罚款30000元”的处罚,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等履行方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源水强申字[2017]第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源水罚催告[2017]第(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行政处罚事实、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源水罚字[2016]43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水务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源水罚字[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田永华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以下义务:1、拆除毫山水库下游河道内的非法构筑物;2、罚款30000元;3、加处罚款900元。三、如被执行人田永华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1、拆除毫山水库下游河道内的非法构筑物”义务,则由沂源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申请执行人沂源县水务局协助配合实施。四、如被执行人田永华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2、罚款30000元;3、加处罚款900元”义务,则由沂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烨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光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