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润益与广西贝莱尼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润益,广西贝莱尼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2民初648号原告:韦润益,女,1971年5月3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贝莱尼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69号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11栋12号。法定代表人:覃会,该公司董事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1月20日开庭时间:2017年2月27日、3月17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韦润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平到庭被告广西贝莱尼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莱尼公司):法定代表人覃会到庭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购买制冷设备。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2万元定金,但被告拒绝发货。被告答辩要点第一,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主体是案外人宜州市嘉凤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凤公司)与被告,因原告支付2万元后未再继续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停止发货并安装;第二,原告支付的2万元不能认定为是定金。分析与认定一、案件事实2015年7、8月间,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将《广西贝莱尼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发送至原告邮箱,合同书对质量、合同履行的方式、地点、时间、违约责任、纠纷解决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书的价款及结算方式栏的“合同总价款、签订之日预付30%合同款、提货时支付50%合同款、调试完毕7日内支付支付完20%合同款”之后的数额为空白,合同尾部由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后附有冷库工程报价单(全新安装),报价为133642.4元,冷库工程报价单(原冷库改造),报价为48791元。该合同书发送给原告后,原告未对该合同书予以回复。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发货。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比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空白合同书在“制冷设备安装地点、签订时间、负责人”三处添加了内容“广西宜州市怀远镇兴隆街1号、2015.8.10、韦润益”,原告自认该内容是为了起诉的方便事后自行添加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是嘉凤公司的总经理,其配偶是嘉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应该是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磋商合同,而非是原告以个人名义磋商合同,冷库设备也不可能用于个人,都是用于公司,只是款项是从个人账户支出。被告陈述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嘉凤公司,该公司地址就是原告在合同书上所写的宜州市怀远镇兴隆街1号,双方之前存在合作,在双方磋商此合同时曾去嘉凤公司勘查过多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西贝莱尼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广西贝莱尼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销售单、货物运输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韦润益起诉的依据是其自己在《广西贝莱尼制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负责人处的签名及转款的凭证,但是:1、虽合同书甲方负责人处落款为韦润益,但原告自认该内容是为了起诉的方便事后自行添加上去的,同时,该落款是在负责人处而非甲方处,故不能据此就认定买卖合同的一方就是韦润益;2、尽管买卖合同所涉的2万元款项是从原告的账户所支出,但并非是谁支付款项谁就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签订的意思表示主体来确认。关于意思表示主体,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被告主张与其磋商的是嘉凤公司,并曾去嘉凤公司勘查过多次,原告亦认可是原告代表嘉凤公司与被告进行磋商,买卖合同的标的也是用于嘉凤公司,且原告事后在合同书上所填写的设备安装地点也是嘉凤公司的住所地。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买卖合同应是被告与嘉凤公司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与嘉凤公司,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润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良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