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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秋云与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王琼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云,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王琼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民初258号原告:刘秋云,女,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李佩章,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与文兴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颜伟,任公司负责人。被告:王琼楠,女,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刘秋云与被告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酒店)、王琼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缘酒店、王琼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福缘酒店、王琼楠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016年11月份)2081元;3、被告福缘酒店、王琼楠支付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一半8077元;4、被告福缘酒店、王琼楠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5、被告福缘酒店、王琼楠为原告补交“三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琼楠接手经营被告福缘酒店,聘请原告在该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三金”。被告给原告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到2016年12月5日,被告王琼楠突然不知去向,致使原告无法领到2016年11月份的工资。综上,被告福缘酒店自用工之日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王琼楠接手经营福缘酒店应属于借用被告福缘酒店的营业执照或者是承包经营该酒店,应与被告福缘酒店共同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福缘酒店未答辩。被告王琼楠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被告福缘酒店的公章,也没有被告福缘酒店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刘秋云在被告福缘酒店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福缘酒店支付原告刘秋云20**年8月份工资1952元,9月份工资2026元,10月工资2018元。未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被告福缘酒店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11日,原告刘秋云到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许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县劳人仲案字(2017)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不予受理的理由为,主体不适格且证据不足。2017年1月19日,刘秋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案件,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福缘酒店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福缘酒店具有劳动关系,有被告福缘酒店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福缘酒店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福缘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福缘酒店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缘酒店支付拖欠的工资2081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6年11月份,原告仍在被告福缘酒店工作,有被告福缘酒店2016年11份的考勤表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福缘酒店应按原告刘秋云的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该月工资1998.6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缘酒店支付因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一半8077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问题。1、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到被告福缘酒店工作,被告福缘酒店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二倍工资,即被告福缘酒店应支付原告上述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042.6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本案原告在被告福缘酒店工作的时间不满六个月,被告福缘酒店应按原告半个月工资999.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补办及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做处理。五、原告要求被告王琼楠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琼楠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被告王琼楠是被告福缘酒店的承包人,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琼楠承包经营了被告福缘酒店,原告要求被告王琼楠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秋云与被告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秋云的工资1998.6元、双倍工资差额6042.6元、经济补偿金999.3元,共计904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福缘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会锋人民陪审员  胡培民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