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53何红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红艳,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08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红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何红艳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何红艳在本市新北区奔牛镇祁家村委刘家塘12号,容留蒋文国、袁忠平、蔡文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5日,被告人何红艳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红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证人蒋文国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尿样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红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红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红艳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红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成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