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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唐仕贤与蒋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贤,蒋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373号原告:唐仕贤,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101201210719107。被告:蒋志宏,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唐仕贤与被告蒋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蒋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仕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31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从事建筑业,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共向原告借款3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蒋志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已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无法确定偿还借款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蒋志宏承认原告唐仕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唐仕贤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民间借贷合意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事实履行,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蒋志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唐仕贤借款3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蒋志宏承担(此款已由唐仕贤垫付,蒋志宏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唐仕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