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娟与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小舟村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娟,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小舟村3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2民初1049号原告:彭娟,女,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龙,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小舟村3组,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小舟村*组。负责人:刘建新,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彭娟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小舟村3组(以下简称小舟村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彭娟小舟村3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小舟村3组向其支付砂石出让费420元。事实和理由:刘毅、唐荣华于199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刘中宁,1997年1月9日将户籍从寿桥镇碉楼村1社迁入了小舟村5社。1998年10月1日,刘中宁农户承包了小舟村5社的高土、河滩土、房前屋后土共计7.82亩,以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生活保障。2016年8月16日,小舟村3组(系小舟村5社合并而来)向村民发放了砂石出让费,但以刘毅系外迁户,唐荣华已经去世为由,未将刘毅、彭娟(刘毅之妻)、刘中宁作为分配对象,损害了刘毅、彭娟、刘中宁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刘毅,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寿桥乡碉楼村1社。1995年12月29日,刘毅与小舟村5社村民唐荣华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20日,该二人生育儿子刘中宁,刘中宁出生后直接落户到小舟村5社,刘毅于1997年1月9日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籍迁入至小舟村5社。彭娟,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原系桂林街道办事处花厅村人,于2009年7月20日与刘毅办理结婚登记(唐荣华已过世),并于同日以夫妻投靠为由将户口迁移至桂林街道办事处小舟村3组。2010年11月30日,原潼南县人民政府向刘毅承包经营户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住址小舟村3组,承包期限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刘毅、彭娟、刘中宁)。2016年8月16日,小舟村3组就河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人员进行了公布,未将刘毅、彭娟、刘中宁作为分配对象。小舟村3组系小舟村5社与其他村社合并而来。在诉讼中,彭娟撤回了关于砂石出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享有成员权益的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刘毅、彭娟、刘中宁均具有小舟村3组的常住户口,亦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在2016年8月16日之前刘毅、彭娟、刘中宁已经具有小舟村3组的成员资格,该三人均应作为集体收益的分配对象。现刘中宁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成员资格,系主张对已经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进行确认,并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致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