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辖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何金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隆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行浚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信藏发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丰浩木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伊华木业经营部,东莞市厚街光华木业经营部,东莞市厚街恒豪木业经营部,东莞市大岭山天飞木业经营部,叶金行,王春花,叶玉者,郑德水,郑素华,王秋亮,王细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辖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锋,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全,广东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辉,广东盛众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兴业金融大厦首层29、31号。负责人:刘永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京,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丽,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隆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大道A2幢缘来大厦512号。法定代表人:何金锋。原审被告:东莞市行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大道A2幢缘来大厦50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兴。原审被告:东莞市信藏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大道A2幢缘来大厦506号。法定代表人:郑素华。��审被告:东莞市丰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大道A2幢缘来大厦511号。法定代表人:王细英。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伊华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彩云路迅裕家具材料市场4区1059。经营者:叶金行,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光华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彩云路迅裕家具材料市场8区1018号。经营者:郑德水,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新市。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恒豪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彩云路迅裕家具材料市场2区B1009号铺位。经营者:何金锋,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东���市大岭山天飞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吉龙木材市场9栋30号。经营者:王秋亮,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叶金行,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审被告:王春花,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叶玉者,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郑德水,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新市。原审被告:郑素华,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王秋亮,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王细英,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上诉��何金锋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原审被告东莞市隆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行浚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信藏发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丰浩木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伊华木业经营部、东莞市厚街光华木业经营部、东莞市厚街恒豪木业经营部、东莞市大岭山天飞木业经营部、叶金行、王春花、叶玉者、郑德水、郑素华、王秋亮、王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1595-11598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金锋上诉称,何金锋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并未约定发生争议时的管辖问题,合同中关于管辖地的约定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单方填写的,且并未向何金锋进行提示和说明,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及原审被告东莞市隆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行浚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信藏发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丰浩木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伊华木业经营部、东莞市厚街光华木业经营部、东莞市厚街恒豪木业经营部、东莞市大岭山天飞木业经营部、叶金行、王春花、叶玉者、郑德水、郑素华、王秋亮、王细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作为债权人,东莞市行浚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隆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信藏发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丰浩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叶金行、何金锋、郑德水、王秋亮作为保证人乙,共同签订了一份《联保合同》(编号:201504141525)。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债权人和各担保人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同意以如下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债权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就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何金锋主张前述该合同中关于处理纠纷的解决方式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单方作出的选择,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采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作为案涉合同的债权人,其所在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何金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小玲审判员 黄燕慧审判员 李远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