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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贤友与朱万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友,朱万帮,王贤友,朱万帮,王贤友,朱万帮,王贤友,朱万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773号原告王贤友,男,生于1965年5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被告朱万帮,男,生于1967年11月16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原告王贤友诉被告朱万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兴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友、被告朱万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友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朱万帮向原告借款21500元,约定2015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数次电话催收也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万帮辩称,2010年1月,因我朋友陈凤安找我借款50000元,我便向原告借款了50000元给陈凤安,后陈凤安向原告直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及陈凤安共同结算,涉案借款尚有本金21500元未偿还,为此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的。现在我同意偿还本案借款,只是不能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朱万帮之友陈凤安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朱万帮便找原告王贤友借款50000元后转借给了陈凤安。嗣后,陈凤安直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及陈凤安共同结算,涉案借款尚有本金21500元未归还。同日,被告朱万帮给原告王贤友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贤友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1500.00元).限期2015年12月底付清。此条朱万帮2015.8.6”。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7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在卷为证,且被告同意归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借条时约定“限期2015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未依约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万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贤友借款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0元,减半收取168.75元,由被告朱万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兴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丰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