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彭雪建、张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雪建,张宸,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徐州宝顺商贸有限公司,徐州中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韩恋,李影,李彦民,朱建圣,张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彭雪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负责人:徐晓春。委托代理人:蔡军。原审被告:徐州宝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恋。原审被告:徐州中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雪建。原审被告:韩恋。原审被告:李影。原审被告:李彦民。原审被告:朱建圣。原审被告:张姝。再审申请人彭雪建、张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原审被告徐州宝顺商贸有限公司、徐州中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韩恋、李影、李彦民、朱建圣、张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雪建、张宸申请再审称:1、彭雪建、张宸、朱建圣、张姝对涉案贷款和担保概不知情。彭雪建、张宸、朱建圣、张姝也没有在涉案《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彭雪建、朱建圣、张姝未接到传票、判决书等有关文书,张宸未接到改日开庭通知、未接到判决书。九被告均未到庭参与庭审。3、彭雪建只是徐州中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挂名法人代表。没有真正出资,没有实际的股份,均没有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成立后,除了有关银行贷款及担保业务去签字外,均没有参与其它活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再审申请人彭雪建、张宸的申请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第一,徐州中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徐州宝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申请人作为中谷公司的股东,签署《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是我行信贷管理的基本要求,提供担保的行为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合法有效。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申请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在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身份信息作为送达地址,在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按照上述地址不能送达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并按照公告方式送达一审判决。因此一审诉讼程序合法。第三,申请人在民事申诉状第三页中也明确认可了为办理相关贷款及担保业务去银行签署相关担保书及办理相关贷款的事实。且申请人所述的其为挂名股东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即便为挂名股东,其签署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两申请人所称未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担保人一栏签名,保证材料中的两申请人签名系仿造,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查查明,两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件均存放于被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身份证复印件系当事人重要身份证件,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给予他人使用,申请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述称身份证复印件存放于其单位系按照担保流程要求申请人交付,被申请人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该事实佐证了申请人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彭雪建称其注册为中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彭雪建对此公司的担保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彭雪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系其以个人名义在担保材料中签名所致,与中谷公司担保行为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是否为挂名股东事宜不予审查。另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依法定程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各种诉讼文书与事实不符,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各种送达程序无违法之处。故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违反程序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申请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不服,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雪建、张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