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永才、盛红梅与唐丁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才,盛红梅,唐丁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97号原告:周永才,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盛红梅,女,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丁堂,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才、盛红梅与被告唐丁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和被告唐丁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太仓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其亲属周子寒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1574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25140元、丧葬费336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唐丁堂驾驶苏N×××××小型客车由泗阳县城驶往爱园镇,沿泗阳县“沭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400M处时侵入对向车道,撞到对向在路西侧步行的周子寒,造成周子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丁堂驾车逃逸,周子寒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周子寒无责任,被告唐丁堂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没有对两原告给予赔偿。由于被告唐丁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人财保太仓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丁堂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损害后果均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会尽力赔偿。被告人财保太仓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没有异议,该车在公司没有投保商业险。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唐丁堂的驾驶证已被吊销,属于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唐丁堂驾车逃逸,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有遗漏主体及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请法院依法审查。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损害后果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其他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周子寒出生于1998年11月12日,户籍所在地泗阳县高渡镇高渡村,2016年12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于同年12月29日火化。两原告系周子寒父母,均系粮农。2016年12月24日,被告唐丁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2017年3月13日,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罪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永才和盛红梅因其子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5140元和丧葬费336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虽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和火化时间以及两原告的住址,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5000元,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户籍证明系粮农,同时参考办理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审理中,被告人财保太仓支公司辩称被告唐丁堂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360740元,由被告人财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余250740元由被告唐丁堂承担。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才、盛红梅因其子女周子寒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唐丁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才、盛红梅因其子女周子寒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50740元。三、驳回原告周永才、盛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39元,由两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唐丁堂负担1101元,余款125元由本院退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邢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