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伏兵、吴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伏兵,吴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368号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胜利东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67454381H。法定代表人:章卫忠,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攀,该行职员。被告:吴伏兵,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吴胜华,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伏兵、吴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攀、被告吴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伏兵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3日,月利率为9.3‰,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吴胜华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伏兵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吴伏兵借款后,结清利息至2016年8月5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日,被告吴伏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154.75元未归还。原告因催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吴伏兵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吴伏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154.75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为9.3‰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后续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为9.3‰加收50%的罚息为13.9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吴胜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伏兵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希望能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吴胜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吴伏兵因购车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伏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3日,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此前,被告吴胜华于2015年7月14向原告签署了《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吴伏兵在2015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将贷款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吴伏兵账户。被告吴伏兵借款后仅结清利息至2016年8月5日,截至2017年3月1日,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元,及利息人民币7154.75元未归还。原告因催款未果,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信息,《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被告吴伏兵账户付息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和被告吴伏兵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及《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伏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清本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吴伏兵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伏兵应承担偿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吴胜华系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伏兵清偿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吴胜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胜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伏兵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吴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154.75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为9.3‰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后续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吴胜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伏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伏兵负担,被告吴胜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缪志毅审判员 吴建文审判员 徐刚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