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小勇与无锡市大鹏大件设备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大鹏大件设备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杨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大鹏大件设备起重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46926-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华夏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勇,男,199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倩,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大鹏大件设备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杨小勇的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查肝功示谷丙、谷草均有所升高,予以保肝治疗”,杨小勇是因交通事故入院就医,由此应认定××是杨小勇的自身疾病,并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医疗费中应扣除××部分的治疗费用。2、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虽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但综合事故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应承担60%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偏高。上诉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被上诉人杨小勇辩称,1、其没有患有肝部疾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患有肝部疾病,也无证据证明“还原型谷胱甘肽针”以及用药清单中带有××、××字样的部分一定属于肝病的治疗效力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以上治疗项目一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3、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用偏高,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小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61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80元,合计21894.78元,该款由大鹏公司赔偿8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2016年4月6日20时40分许,杨小勇驾驶无锡S13151号电动自行车在无锡市锡士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洲路口南侧150米处路段时,碰撞停放的大鹏公司的叉车,造成车辆损坏、杨小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大鹏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小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大鹏公司称案涉叉车仅在厂区内使用,并非用于道路行驶,故叉车不要求购买交强险,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杨小勇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二、杨小勇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杨小勇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16124.78元,并提供了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3张予以证明。大鹏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清单中有“乙型××表面抗原测定”等带有“××”字样的部分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小勇患有××以及带有“××”字样的项目均属于对××的治疗项目。杨小勇称其从未患有××,且大鹏公司所说的××治疗项目只是入院时常规检查、化验,并非××的治疗项目。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小勇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3天(2016.4.7-2016.4.19),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大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营养费:杨小勇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7天为210元。大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误工费:杨小勇称其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24元,酌情主张误工费3480元,并提供了疾病证明单1份(建议休息贰周)、江苏九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组予以证明。大鹏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损失。5、护理费:杨小勇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7天为560元。大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向杨小勇释明其可就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申请法医鉴定,杨小勇称不申请鉴定。6、交通费:杨小勇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大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7、车损:杨小勇主张电动车修理费98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大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向杨小勇释明其可就该损失申请物价鉴定,杨小勇称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大鹏公司所有的案涉叉车无交强险且无法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据此酌定杨小勇的损失由大鹏公司赔偿80%。关于杨小勇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大鹏公司关于杨小勇医疗费中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显示杨小勇患有××,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称的带有“××”字样的项目属于××的治疗项目,故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杨小勇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其医疗费为1612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杨小勇因本次住院12天,其主张该损失为240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杨小勇虽未申请鉴定机构对其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其主张营养期、护理期各7天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每日标准偏高,法院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40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420元。4、误工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单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可认定其在2016年4月份因发生本次事故收入发生了减少,故法院根据其事发前12个月平均工资3524元扣除其2016年4月份发放的工资709元,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2815元。5、交通费,结合杨小勇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等情况所需交通费用,法院酌定该损失为200元。6、财产损失,杨小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8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必要性,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杨小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815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919.78元,该款由大鹏公司赔偿80%即15935.82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大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小勇各项损失15935.82元。二、驳回杨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该款已由杨小勇预交),由杨小勇负担18元,由大鹏公司负担182元(杨小勇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大鹏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大鹏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此款由大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小勇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大鹏公司所承担的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杨小勇患××部分的治疗费用。二、上诉人大鹏公司是否应承担60%赔偿责任。三、一审认定杨小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是否偏。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杨小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其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并无××疾病的记载。杨小勇否认其患有××疾病,大鹏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小勇患有××疾病,且也不对用药合理性申请进行鉴定。大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大鹏公司的“所承担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杨小勇患××部分的治疗费用”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确认大鹏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小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减轻大鹏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大鹏公司“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本地一般人身损害案件中的惯例,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认定杨小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大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懿 更多数据: